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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示

来源:产品知识    发布时间:2024-09-10 21:04:17 人气:218

  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听证会。听证会后,我局根据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日,在公示期内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通过电话或电子箱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

  2012年11月28日上午,市政府法制办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市政府五楼会议室,举行了《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听证会,建筑设计企业、施工公司、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相关职能主管部门等27名代表参加了听证会,并对《办法》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听证会后,我局根据听证会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现将《办法》中采纳听证会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采纳听证代表人何哲宇和周进宝意见,将第三条“公用事业”改为“城市园林”、“市墙体材料改革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改为“市建材办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

  2、采纳听证代表人周进宝提出的“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和混凝土总用量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适度从严”和唐佑林关于第四条的修改意见,参照湘潭市、株洲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规定,将第四条“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40立方米以上(含40立方米)”修改为“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20立方米以上(含20立方米)”,增加“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除外”内容。

  3、吸收听证代表人徐文提出的“法律上兜底”建议,第五条增加“(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经批准确认的其他情形。”内容;采纳胡升敏提出的“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向市环保局备案”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由“一定要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建筑设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勘验、核查、确认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修改为“一定要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建筑设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勘验、核查、确认,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4、吸收听证代表人魏小军提出的“政府控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序发展”建议和周进宝提出的“第八条第2款:修改完善,明确布点工作”的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市场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互与通行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协助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单位)的设置和布点进行统—规划、合理地布局。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含新建、迁建)应首先取得拟建站点的规划定点审批意见,符合城市总体设计,并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发改委项目备案核准,办理相关规划、国土审批手续后,方能来投资建设。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产单位布点原则上要选择在工业园区。”

  5、采纳听证代表人何哲宇提出的“补齐第十一条内容”建议,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相应规定,第十一条增加“(三)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内容。

  6、吸收听证代表人徐文提出的“取消十四条到十八条”建议,第十五条至第十八均为《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内容,取消第十五条到第十八条,第十四条改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实施工程单位、监理单位、检验测试机构等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混凝土质量控制相关的标准及规范规程的规定执行,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吸收听证代表人徐文、宋锐提出的:“手续不全生产销售,有什么处罚”建议,原第二十三条增加“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证书,”内容。吸收听证代表人徐文提出的第十三条修改建议,将第十三条改为“生产单位不得垄断预拌混凝土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算价格,及时报市物价局、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备案。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测算、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

  7、采纳听证代表人周其胜提出的“市质量监督机构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要进行延伸监督”建议,增加“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有关的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可跟踪见证抽检如下内容:

  8、采纳听证代表人乔安元提出的“预拌混凝土采购所签订的正式的书面合同应由施工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的建议,在原第二十二条“与生产单位就预拌混凝土采购所签订的正式的书面合同。”前增加“施工单位”。

  9、采纳听证代表人周其胜提出的“商品砼管理办法范围应扩大到县城”建议,增加“各县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条款。

  1、听证代表人周其胜对“第十七条中由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工程监理单位旁站见证” 有异议,听证代表冯永安对“第十六条中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报告应当送相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审核,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方可生产” 有异议,虽然在修改的建议中取消了第十五条到第十八条条文,这并不是对这些异议的认可,理由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都是完全根据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08〕111号)规定制定,对于技术规程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予执行。

  2、听证代表人乔安元提出的“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在办法里应明确下来。”的建议,不予采纳,因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不属该《办法》范畴,而且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有详细规定。

  3、听证代表人魏小军提出的“第十七条:明确交货检验责任问题。市质安站应出一个检验政策”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对此有详细规定,不需再重述。

  4、听证代表人阳提出的:“不能及时供应的情况下,可否允许现场搅拌”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施工单位可以调整施工组织设计,加强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衔接,解决此类问题,而且“不能及时供应的情况”不好确定。

  5、听证代表人冯永安提出的对“第八条:商品混凝土企业布点选在工业园有异议”建议不予采纳,理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属工业企业,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理应原则上布置在工业园。

  6、听证代表人张刚敏“第22条: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有异议”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在办理开工安全条件审查的完全可以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而且在购销合同中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不按合同履行的,施工单位可以中止合同、更换供应单位。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冷水滩区、零陵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送),以及在规定区域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即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集中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送)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国土、物价、环保、城市园林、城管、交通、公安、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和市建材办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基础部分),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20立方米以上(含20立方米)的或者混凝土总需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含100立方米)的,都必须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勘验、核查、确认,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施工现场自行预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前款规定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等责任主体,在计划立项、设计、编制概(预)算、确定物资材料,以及编制标底(上限值)、招投标文件时,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条件予以规定并注明。

  第八条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项目备案部门(发改委)在备案前应当征求市散装办的意见。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市场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协助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单位)的设置和布点进行统—规划、合理布局。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含新建、迁建)应首先取得拟建站点的规划定点审批意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发改委项目备案核准,办理相关规划、国土审批手续后,方能进行投资建设。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产单位布点原则上要选择在工业园区。

  第九条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其资质要求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办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采购合同内容应满足《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不得垄断预拌混凝土价格,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测算价格,及时报市物价局、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站审核检查备案。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的有关法律法规,由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站定期测算、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实施工程单位、监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08〕111号)、混凝土质量控制相关的标准及规范规程的规定执行,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五条生产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送)车辆需进入城市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必须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行驶。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装载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应及时处理现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扣留车辆的,由车辆所有人担保,待卸载后再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对招标文件、招标合理价(投标报价上限值)是否按照规定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不予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办理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实施工程单位与生产单位就预拌混凝土采购所签订的正式的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永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报审表》,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

  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有关的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可跟踪、见证抽检如下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证书,超越本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三)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条实施工程单位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范围内,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二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将依据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规定对责任主体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永政发[2010]5号)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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